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金鸿云、赵金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金鸿云,赵金洪,赵云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8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33号。负责人:黄仙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婷婷,该支行员工。被告:金鸿云。被告:赵金洪。被告:赵云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金鸿云、赵金洪、赵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金鸿云、赵金洪共同偿还借款2986788.37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6310.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赵云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金鸿云、赵金洪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康平路16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台开国用(2009)第5720号]及坐落于台州市怡园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台开国用(2004)第112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鸿云、赵金洪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金鸿云因购货需要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94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25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鸿云提供3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费用,被告赵云超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鸿云、赵金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康平路16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G07372号)]及坐落于台州市怡园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台开国用(2004)第1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金鸿云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后,被告金鸿云按月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及借款本金13211.63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986788.37元及利息16310.3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鸿云、赵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2986788.3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6310.31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金鸿云、赵金洪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康平路16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台开国用(2009)第5720号]及坐落于台州市怡园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台开国用(2004)第1129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云超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05元,由被告金鸿云、赵金洪、赵云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