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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侍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盱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某及辩护人李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侍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经血样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车辆损失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认罪;其与被害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侍某某酒后驾驶苏HWB2**号轿车,沿本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宫路口西侧50米处,与汪某某驾驶的皖A1Z0**号轿车发生碰撞。经血样检测,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汪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侍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侍某某与被害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汪某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查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双方事故处理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侍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