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光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光祥,孙同利,袁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广,男,生于1984年3月23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吉光祥,男,生于1960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同利,男,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袁传华,男,生于1989年7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光祥、孙同利、袁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永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光祥、孙同利、袁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吉光祥经被告孙同利、袁传华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59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839.01元。要求被告吉光祥偿还借款本金499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同利、袁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光祥、孙同利、袁传华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年1月21日,被告吉光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4日。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孙同利、袁传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59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839.0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9941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吉光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光祥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同利、袁传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同利、袁传华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吉光祥、孙同利、袁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41元。二、被告吉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9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839.01元从中兑除。三、被告孙同利、袁传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吉光祥、孙同利、袁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