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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吴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强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单元X楼楼道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吴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吴强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分别予以扣押。被告人吴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强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