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黄文章,黄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水行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凤玲。委托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020177-0,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谭军,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凤岩,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安征宇,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高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主任科员。第三人:黄文章。第三人:黄文华。原告王凤玲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山区公安分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乌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李春雷,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彬、王凤岩,被告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军、高芳到庭参加诉讼。因黄文章、黄文华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文章、黄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凤玲罚款贰佰元。原告王凤玲不服,向被告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乌公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凤玲诉称,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第三人黄文华、黄文章向我追索债务,案发当日第三人驾驶车号为新A*****的机动车,车内载有五人,由刘秀美将我骗到案发地点,由第三人黄文章、黄文华等五人将我强行拉往车内,欲行绑架,强行索要债务。我反抗挣扎,拒不到第三人车内,造成了我和第三人黄文华有一定的撕扯。我没有任何攻击行为,只是寻求自保。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时,以“双方互殴”为由,各打五十大板,我没有殴打黄文华,黄文华也不构成轻微伤,反而是我被第三人拖到车上时,造成膝盖严重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却没有对我作出伤情鉴定,我是本案的受害者,公安机关却对我作出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第一,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本案发生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第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被告只是在卷宗中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载明我不识字,只是向我宣读,但没有我的手印和签名。据此我方有理由相信,事先告知没有进行也没有向我送达并听取我的陈述申辩;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我的复议救济途径表述完全错误,处罚决定书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天山区公安分局或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全相违背;第四,我和谢静实是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在复议的过程中,应当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书,而不应该把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处罚决定,在同一份复议决定中处理;第五,被告给我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公章,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乌公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原告王凤玲针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这起事件中没有殴打他人,而是受害人,原告的伤远远比黄文华要严重,对黄文华的伤情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对原告却没有委托鉴定,被告处理案件明显不公。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5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后泉路北五巷巷口,谢静实和其妻子王凤玲遇到黄文章和黄文华,双方因为债务问题产生纠纷,随后相互推搡,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双方均有伤,民警随后将双方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015年8月29日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黄文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黄文华罚款二百元,对谢静实行政拘留五日,对王凤玲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谢静实、王凤玲因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3日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对谢静实、王凤玲的行政处罚。以上行为有黄文章、黄文华、谢静实、王凤玲本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对谢静实、王凤玲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乌市公安局辩称,谢静实、王凤玲对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议。2015年11月3日我局作出乌公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天山区公安分局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第3195、3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对谢静实行政拘留五日,对王凤玲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行政案件办案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王凤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谢静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黄文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黄文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王凤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谢静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黄文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黄文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黑甲山派出所依法对本案进行受理、延长办案期限、依法审批、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行政权利义务、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依法通知了家属。第二组证据:1.黄文章行政处罚决定书;2.黄文华行政处罚决定书;3.谢静实行政处罚决定书;4.王凤玲行政处罚决定书;5.黄文章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黄文华行政处罚罚款回单;7.谢静实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谢静实、王凤玲行政复议决定,该组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处罚人黄文章、黄文华、谢静实、王凤玲,被告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天山区公安分局对谢静实、王凤玲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三组证据:1.对兰军佴制作的询问笔录;2.对艾力·阿布都夫迪尔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次)及翻译笔录;3.对艾力·阿布都夫迪尔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及翻译笔录,证明参与打架人员为谢静实、王凤玲夫妇和黄文章、黄文华兄妹,双方有互殴行为,互殴原因为经济纠纷。4.对刘秀美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次);5.对刘秀美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黄文章、黄文华兄妹与谢静实、王凤玲夫妇之间有债务纠纷,并且黄文章和王凤玲夫妇见面后有互相推搡的行为。6.对黄文章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次);7.对黄文章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8.对黄文章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次),证明黄文章兄妹和王凤玲夫妇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谢静实、王凤玲对黄文华有殴打行为,谢静实用脚踢了黄文章后两人发生厮打。9.对黄文华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次);10.对黄文华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谢静实和王凤玲对黄文华有殴打行为。11.对王凤玲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次);12.对王凤玲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王凤玲在打架现场,第一次说金手链是在厮打时丢失的,第二次是说被抢走了,两次说法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王凤玲有金手链存在或者被抢的事实。13.对谢静实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次);14.对谢静实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谢静实、王凤玲、黄文章、黄文华在打架现场,是本案的当事人,谢静实说是被三名男子殴打。1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黄文华);1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谢静实);1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黄文章),证明黄文华、黄文章、谢静实三人身体的损伤结果,谢静实、黄文章为轻微伤,黄文华不构成轻微伤。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已经知道对方的损伤结果。19.黑甲山派出所民警刘鑫书写的抓获经过;20.黑甲山派出所民警艾克拜尔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黄文章、黄文华、谢静实、王凤玲的到案时间及经过。21.黄文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黄文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3.谢静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4.王凤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派出所处罚前通过户口系统对谢静实、王凤玲、黄文华、黄文章的真实身份进行了核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谢静实、王凤玲复议申请书;2.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天山区公安分局答辩状;7.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8.关于谢静实、王凤玲不服天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复议意见报告;9.行政复议案件集体研究记录;10.乌公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黄文章、黄文华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凤玲对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按规定最长只能延长30日,延长报告中没有表明延长到什么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及程序都存在问题;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其宣读;对证据5、6、7、9、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王凤玲、谢静实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是本案受害人,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字;对证据1、2、5、6、7、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询问人只是片面反映了事态发展的后半段,对于事情起因并不知情,询问笔录中只能反映出王凤玲和黄文华进行撕扯,但是黄文华没有受伤,黄文章受伤与原告无关。被询问人不知道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也没有看到王凤玲被人绑架的一幕,王凤玲的抗拒,被询问人均认为是相互殴打,被询问人都没有到庭,故不能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刘秀美就是本案第三人伙同而来欺骗王凤玲到现场的人,其陈述显然对原告不利,询问笔录中反映黄文章拉着王凤玲,谢静实推搡黄文章,是案件的本来面目,证明王凤玲是本案受害人;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第三人黄文章陈述见到王凤玲后要求其到车上说,一个陌生的男人对王凤玲说到车上去,让王凤玲产生了恐惧心理,说明黄文章意图非法拘禁,实施犯罪行为,原告是为了保护自己身体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是正当的,不应当以此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刘秀美是黄文华的朋友,黄文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是王凤玲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王凤玲与黄文华之间有债务纠纷,及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要求王凤玲到他的车上去,并卡住王凤玲的脖子将其往车上拉,王凤玲大喊救命的情景,第三人对王凤玲实施绑架;对证据13、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文华不构成轻微伤,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黄文章是加害人,并没有受到伤害,头皮下血肿不能证明是在这次事件中受伤且系原告所致;对证据18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抓获经过反映的事实过于简单,并没有反映事情发生的真正情况;对证据21、22、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该法律依据对原告并不适用,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乌市公安局对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王凤玲对被告乌市公安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按照规定复议决定应当分别作出,而不应针对不同的处罚决定出具同一个复议决定。认可被告乌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乌市公安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被告乌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凤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照片中是原告本人,也不能证明伤情是这次事件所致。治安处理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被告乌市公安局对原告王凤玲提交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凤玲及其丈夫谢静实,于2015年5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后泉路北五巷巷口附近,与第三人黄文章、黄文华因债务问题口角直至最后演变有肢体冲突,致使谢静实与黄文章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凤玲罚款200元。原告王凤玲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乌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乌公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凤玲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凤玲作出的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原告王凤玲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凤玲对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凤玲作出的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乌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王凤玲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未对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存在错误的处罚决定依法审查并纠正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作出的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第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凤玲已预交),由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负担,被告天山区公安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王凤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新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