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16执1722吉都物业公司与罗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72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金利路统建楼二层八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79262779。法定代表人陈仲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响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虹,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核算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512元(313元/月24个月),并支付滞纳金892.16元(自2013年2月开始每月16日开始计算上一个月物业管理费313元的滞纳金,共计24期,分别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即2016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自2016年2月22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罗虹所有的价值8541.63元(含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62.47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