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29号原告彭某某,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任柯、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1997年11月16日在遂宁市常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田某乙,田某乙现已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06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田某丙。原、被告婚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被告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一点改变。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4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田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是事实,现子女已长大,为了家庭的完整,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于1997年11月16日在遂宁市常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田某乙,田某乙现已成年外出务工并独立生活;2006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田某丙,田某丙现在江安县迎安镇何家坝小学念书。2002年5月15日,被告田某甲从遂宁市市中区将户籍迁入原告彭某某家。原、被告在婚后十余年间夫妻感情都较好,2011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因不满原告爱好网络聊天,动手将原告的眼角打伤,至此,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之后原告以再给被告田某甲一次改过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江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自述位于江安县迎安镇秦义村滚金坡组的二层楼房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除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至结婚,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抚养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的十余年时间里夫妻关系都较好,双方都为了家庭的完整在外面务工维持生计,且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若原、被告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彼此包容,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缓和的;在原告数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未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只要原告注重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芝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