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红色速卡迪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公主屯镇辽滨塔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