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林至与费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至,费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9号原告郑林至,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费建强,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郑林至与被告费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至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于2013年8月25日还款,如有违约以住宿房屋出售还钱。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被告费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林至人民币叁拾万整,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5日还款。如有违约本人以住宿房屋出售还钱。房屋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如还不守信用,可告到法院。”落款为:借款人费建强2013.7.24。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林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费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肖伟忠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