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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仇某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良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冬芝,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到大武口区枣香村���岳母罗某某家,因家庭纠纷将其岳母罗某某、岳父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原告人女儿要和被告人离婚,被告人对原告人心存埋怨,2015年11月2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到原告人家后用火���子、拳脚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123.22元,其中医疗费5883.22元、鉴定费24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其系被告人岳母,因原告人女儿要和被告人离婚,被告人对原告人心存埋怨,2015年11月2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到原告人家后用火钳子、拳脚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886.81元,其中医疗费6719.75元、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0082元、护理费8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认为自己对不起岳父岳母,对不起媳妇和孩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到大武口区枣香村其岳母罗某某家,因家庭纠纷将其岳母罗某某、岳父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治疗期间留院观察8天,花费医疗费588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住院治疗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719.75元,医嘱载明三月内禁止持重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公安机关未在案发现场找到作案工具火钳子;6、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到其家中殴打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受伤的事发经过;7、被告人仇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酒后到其岳母家中将杨某某、罗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发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创、眼部挫伤、鼻尖骨折、体表擦伤均评定为轻微伤;9、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0、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住院治疗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本案系家庭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受伤,且其对民事赔偿部分不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8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元虽没有相关票据,但实际产生,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情况,按照社平工资计算3个月,确定为14008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719.75元、护理费8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元、复印费38.5元虽没有提交证据但实际产生,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比照医疗费确定2000元;误工费1008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1131.22元(其中医疗费58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20886.81元(其中医疗费6719.75元、营���费2000元、护理费8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82元、复印费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