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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永红与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红,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5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红,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弥勒市城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镇长。上诉人马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弥阳镇温泉村委会是弥勒市城乡统筹的试点,为顺利开展温泉村委会所辖的白腊园村民小组的旧村改造工作,经村委会决定,成立“白腊园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并讨论通过改造方案。被告弥阳镇人民政府和温泉村委会经研究决定,支持协助该村清理改造中乱占、乱围、乱建行为。2011年7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温泉村委会白腊园村民小组旧村改造中乱占、乱围、乱建的房屋进行清理,拆除原告等户违法建盖的房屋。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4936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在本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告组织人员对温泉村委会白腊园村民小组旧村改造中乱占、乱围、乱建的房屋进行清理,拆除原告等户违法建盖的房屋,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违法建设,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永红要求确认被告弥阳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永红负担。宣判后,马永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一般执法程序是:执法部门下达书面的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或行政处罚文书,在文书上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的依据、限期拆除或整改的时间、对处罚不服的诉讼或复议申请时间和部门等内容。而且文书上要有执法单位的公章,执法人员在送达文书时必须是两人以上,而且必须将文书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对人的直系亲属。本案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程序,程序违法。二、被诉行政行为实体违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尚未使用的建筑材料一并捣毁后作为建筑垃圾清运到外地销毁证据,该行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三、被上诉人自认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2011年7月1日前被上诉人对“白腊园旧村改造领导小组”提交的改造方案确实进行过研究并决定给予支持协助,但从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9368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弥勒县弥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清理拆除马永红等户违法建盖的房屋过程中,工作人员遭村民辱骂、殴打,弥勒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处理,马永红等人推攮、辱骂处置的民警,并用砖头、石块等物品打砸民警,致部分民警受伤。当日,马永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2月28日弥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马永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日,马永红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组织人员对上诉人马永红违建的房屋进行拆除,马永红明知该行政行为的发生,并进行阻挠,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日,马永红刑满释放,其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马永红则于2015年3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马永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永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云辉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