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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程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程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兵,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程永兵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购买华泰圣达菲轿车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人民币80000元;2、原告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被告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人民币2523元,以后每期偿还2495元;3、被告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9848元;4、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6、被告还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被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付了透支资金,但是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便未支付欠款,一直由担保人代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的透支资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46662元、分期手续费5733元、滞纳金5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62.35元,合计54957.35元,以及透支利息(以54957.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2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华泰圣达菲轿车(车牌号:渝C7L6**,车架号:LFMBEK4BXD0114088)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永兵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程永兵为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嘉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为华泰圣达菲,1.8自动),汽车总价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贰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嘉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3201910009X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52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9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31%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三)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二)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并无须事先通知乙方;(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第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第五条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对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对于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全部应付款项指截至当前对账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第二十条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变更上述还款顺序;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甲方(持卡人,下同)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人,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2月28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程永兵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00320000320,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及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华泰圣达菲1.8自动轿车(车牌号:渝C7L6**,车架号:LFMBEK4BXD0114088)。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动产抵押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50000566971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应当分36期即36个月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详言之,透支款项从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首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前,首期还款金额为2523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495元,每月的25日前偿还,正常情况下被告的还款总金额为80000元再加上手续费9848元,合计89848元,其中80000元为借款本金,余款9848元为手续费,本金及手续费均是同时偿还,首期还款时需偿还的本金为2230元、手续费为293元,其余35期每期应归还的本金均为2222元、手续费均为273元。原告将8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3月25日还款2500元,于2014年5月9日还款26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还款2400元,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13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51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26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已经有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还未还的款项为2562.35元,之后21期应当偿还的本金及手续费金额为52395元(其中本金为46662元、手续费为5733元),原告陈述上述金额2562.35元应系逾期拖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透支本金46662元、手续费5733元、截至2015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62.35元,上述金额共计54957.35元,另请求根据信用卡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500元,并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上述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透支利息,同时请求确认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包括附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还款明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程永兵签订的《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程永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有累计超过三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逾期借款本金、手续费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三)项的约定:在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或者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手续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据此,因被告已经有连续数期(已超过了三次)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手续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本金、手续费及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本院查明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2562.35元,剩余21期的本金及手续费为52395元(其中本金为46662元、手续费为5733元),总计金额为54957.35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透支本金46662元、手续费5733元、截至2015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62.35元,共计54957.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截至2015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62.35元,故其再次主张滞纳金500元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的计收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计算透支利息的基数应当以被告的透支本金为基数,因为本案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金额为80000元,即被告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只能为80000元,而不包含手续费9848元,手续费本身也不存在透支一说,手续费系另外单独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相关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则只能约束并适用于透支本金的使用及清偿,加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对手续费的逾期归还应当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计算透支利息的基数应当是被告应付未未付的透支本金,不包括尚欠原告的手续费,同理,原告主张以已经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62.35元作为计算透支利息的基数,同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原告的陈述并结合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以尚欠所有透支本金4666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透支利息,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担保本案债权,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华泰圣达菲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据此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对被告程永兵名下的华泰圣达菲轿车(车牌号:渝C7L6**,车架号:LFMBEK4BXD0114088)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透支本金46662元、手续费5733元、截至2015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62.35元及相应透支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实际产生并支出了该笔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本金及手续费52395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62.35元,合计金额54957.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4666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程永兵如逾期未偿还上述透支本金、手续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程永兵名下的华泰圣达菲轿车(车牌号:渝C7L6**,车架号:LFMBEK4BXD011408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65元,被告程永兵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