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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阳江市江城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阳江市江城区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新世纪豪园碧水蓝天**幢*****号。法定代表人:伍欣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国正,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彬,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区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冯富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枫,阳��市江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教育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郑玉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旋,该局办公室职员。上诉人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水上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城区政府)、阳江市江城教育局(下称江城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日,东莞水上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东莞水上水公司与原阳江市英才中学合作实施校园直饮水工程,签订《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根据该合��书第三条约定,东莞水上水公司提供项目建设初期的全部投资,校园直饮水系统共投资537500元,有《阳江市英才中学直饮水工程总投资清单》为证。东莞水上水公司依约施工,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竣工后,阳江市英才中学于2011年11月16日组织验收完毕。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直使用至2014年5月13日,阳江市英才中学《通知》东莞水上水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到该校处理直饮水设备。为此,东莞水上水公司与英才中学几经交涉均无果。根据合同第八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英才中学无故终止合同,并要求东莞水上水公司撤走设备时,则英才中学必须承担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直饮水系统每年折旧按12%计算)”的约定,该饮水设备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已营运2年8个月又6日,故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共369800元及设备投入运营369800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江城区教育局是阳江市英才中学的主管部门,应对阳江市英才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阳江市英才中学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人民币376300元给东莞水上水公司;2、阳江市英才中学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人民币376300元的利息损失给东莞水上水公司;3、江城区教育局对阳江市英才中学应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人民币376300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阳江市英才中学、江城区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1月20日,东莞水上水公司重新递交起诉书,称:根据阳江市人民政府《2014-2016阳江市普通高中学校数统计表》和江城区政府《关于撤销英才中学的批复》,阳江市英才中学于2014年11月份被撤销。根据阳江市人民政��《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英才中学划归江城区集中办公有关问题的批复》(阳府复(2014)5号),阳江市英才中学被阳江市人民政府划归阳江市江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房产由江城区政府统一依法依规处置。鉴于此,江城区政府接收阳江市英才中学财产,应承担阳江市英才中学的债务;江城区教育局是阳江市英才中学的主管部门,应对阳江市英才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阳江市英才中学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人民币376300元给东莞水上水公司;2、阳江市英才中学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人民币376300元的利息损失给东莞水上水公司;3、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对阳江市英才中学应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人民币376300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阳江市英才中学、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2日,东莞水上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阳江市英才中学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准许东莞水上水公司撤回对阳江市英才中学的起诉。东莞水上水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江城区政府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369800元;2、江城区政府赔偿投入营运的损失369800元的利息损失给东莞水上水公司(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3、江城区教育局对江城区政府应赔偿设备投入营运的损失3698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承担。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一审答辩称:一、驳回东莞水上水公司请求江城区政府赔偿设备投入369800元及利息。二、驳回东莞水上水公司请求江城区政府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东莞水上水公司与原阳江市英才中学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违法无效。1、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的收费内容违法无效。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纠风办《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校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通知》(粤价(2009)238号)《关于规范中小学一费制以外收费的通知》(粤价(2003)25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校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通知》(粤价(2009)2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收费管理的通知》(粤价(2000)231号),阳江市物价局、阳江市教育局、阳江市财政局、阳江市纠风办《关于规范我市中小学“一费制”以外收费的通知》(阳价(2004)101号)的规定,①严禁校园营利性饮��收费等“校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②非营利性校园直饮水的收费标准需经价格部门的审批。因此,东莞水上水公司未经审批、以营利为目的在原阳江市英才中学校园内经营直饮水,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的规定,《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所约定的收费条款违法无效。2、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所签合同违法无效。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均没有依法向国家任何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及报告;②东莞水上水公司长期委派专职人员在校园违法收费,同时每学期向原阳江市英才中学缴纳5%的收费额,违法行为达2年8个月之久。作为阳江市及省内各地多家学校经营安装同类产品的专业性企业,应当知道校园这一特殊公共场所特殊群体的特殊要��,东莞水上水公司明知实施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仍实施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的规定,合同双方“知情”并真实意思表露,为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东莞水上水公司违约,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合同第七条“合同合作期限”第二款约定:遇甲方(阳江市英才中学)中途乔迁,直饮水系统乔迁费用由乙方(东莞水上水公司)负责,甲方新校园的直饮水系统由乙方提供,合作合同延长3年时间。因情势变更,2014年5月甲方依约定通知乙方并与乙方代表实地到甲方计划乔迁的新校园——阳江市同心中学商议搬迁事宜,经一再沟通乙方代表至今仍未表示任何变更合同的意见,甲方为减少损失采取了封存设备等必要措施,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依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东莞水上水公司的过错行为构成违约。三、阳江市英才中学依法被撤销的事实是两年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属于情势变更;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归因于情势变更,非因当事人过错引起,不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因此当事人相互间不存在赔偿责任,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不存在连带责任。四、列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1、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并非合同当事人;2、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3、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对合同履行没有过错;4、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并非债权债务的承担者。因此,东莞水上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莞水上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水上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销售、安装净水设备、热水系统设备、直饮水工程设备、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五金等。2011年10月19日,东莞水上水公司(乙方)与阳江市英才中学(甲方)签订了一份《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校园内建设校园直饮水工程,直饮水系统投入使用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工程内容:以自来水为水源,设计、安装主机房设备,安装分机,初步预算刷卡分机118台,不刷卡分机8台;乙方责任:提供项目建设初期的全部投资(本校园直饮水系统共投资537500元),提供直饮水系统设计、设备主机、分机、管道及施工安装,提供项目合同期内设备维修、保养、耗材更换,定期对水质进行跟踪,每个月最少一次对水质进行跟踪检测,确保饮水符合国家标准,承担主机所用的自来水消费及电费(主机安装独立水、电表,水费每吨1.86元,电费��度0.7元)等;甲方责任:免费提供主机房、场地、电源接口、自来水接口以及管道、管线、分机的安装位置,负责各分机的电费等;结算方式:乙方负责每学期在甲方校园的直饮水ic卡充值工作,首次售卡及新学期新生报到时,由乙方委派的专职人员协助甲方进行统一售卡,且以学生自愿购卡为原则,每卡的金额60元/张,其中直饮水卡工本费10元,卡内余额可以退换现金,卡作废,直饮水按0.35元/升刷卡消费;乙方同意提供按每学期直饮水收费额的5%给甲方作为分机电费的补偿;合同合作期限:8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遇甲方中途校园乔迁,直饮水系统乔迁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新校园的直饮水系统由乙方提供,合作合同期延长3年时间;乙方投资安装的直饮水设备归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满后,如需续约,原则上按本合同所有条款执行并签订补���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按市场评估价值向甲方购买直饮水设备进行合同续约;违约责任:甲方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撤走设备时,由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直饮水系统每年折旧费按12%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莞水上水公司即开始进行上述直饮水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竣工,当天阳江市英才中学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完毕,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7500元(其中管道安装人工140000元、路面切割修补15000元、钻孔补孔8000元、分机安装12600元、主机安装调试11000元、管道、分机消毒清洗11000元、设备运费6000元、主机房改设装修44000元,合共247600元,其余设备合共289900元),对此有阳江市英才中学盖章确认的《阳江市英才中学校直饮水工程总投资清单》、《阳江市英才中学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骏工验收清单》为证。此后,阳江市英才中学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使用上述直饮水系统,直至2014年5月13日,阳江市英才中学发出一份《通知》给东莞水上水公司,《通知》内容为:“根据阳江市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的文件精神,阳江市英才中学师生于2014年6月22日全部被撤并分流完毕,此校址归阳江市江城区政府使用,故请贵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到该校处理所属贵公司的设备设施。”此后,东莞水上水公司以其与阳江市英才中学协商无果为由,东莞水上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主张东莞水上水公司曾与阳江市英才中学协商过搬迁涉案设备至同心中学,但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未能举证证明,东莞水上水公司对此亦没有确认存在协商搬迁事宜。此外,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主XX江市英才��学使用上述直饮水工程至2014年6月26日止,2014年6月26日当天东莞水上水公司将直饮水工程的分机全部拆卸并一起锁在主机房内,主机房钥匙由东莞水上水公司保管,主机尚未拆卸。东莞水上水公司则主XX江市英才中学使用上述直饮水工程至2014年6月22日止,东莞水上水公司没有拆卸也没有撤走上述设备。另查明,阳江市英才中学原为城北中学,于1991年成立,2007年更名为阳江市英才中学,2014年2月21日,阳江市人民政府向江城区政府作出一份阳府复(2014)5号《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英才中学划归给江城区集中办公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报来《关于将英才中学划归给江城区集中办公的请求》(江府呈(2014)1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将英才中学划归你区,并由你区改造为区行政服务中心,区机关办公大院外的40个区直部门搬迁至英才中学集中办公搬迁后空置的房产由你区统一依法依规处置。有关手续按规定办理……”。2014年7月1日,阳江市英才中学所在房产由江城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使用至今。2014年9月28日,江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第12号《区政府常备会议纪要》,其中内容为:“一、关于英才中学债务处置和固定资产移交问题,会议研究决定:1、区教育局提供原英才中学的账务情况由区财政局、审计局核准,完善认定手续后移交同心中学接管,争取纳入江城区教育城市化债中统筹解决,其他债务逐步偿还。2、原英才中学固定资产要根据市的批复文件精神,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但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并未提供同心中学接管原阳江市英才中学财产及债务的清单。2014年11月12日,江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江府办复(2014)70号《关于同意撤销阳��市英才中学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撤销阳江市英才中学”。诉讼中,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主张原阳江市英才中学的债权债务由江城区审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算后由同心中学享有和承担。东莞水上水公司对此则认为江城区政府接收了阳江市英才中学的财产,理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此外,东莞水上水公司认为阳江市英才中学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东莞水上水公司拆走直饮水设备属于违约,故要求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赔偿设备折旧后的损失给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东莞水上水公司不拆走归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则表示本案涉讼合同无效,不同意东莞水上水公司所诉请的损失赔偿,要求东莞水上水公司拆走涉讼设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莞水上水公司具有销售、��装直饮水工程设备资质,其与原阳江市英才中学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以东莞水上水公司未经有部门审批在阳江市英才中学校园内安装及收费经营直饮水,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而主张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合同以及阳江市英才中学确认的《阳江市英才中学校直饮水工程总投资清单》、《阳江市英才中学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骏工验收清单》中,双方约定本案所涉直饮水工程由东莞水上水公司投资建设总造价为537500元,东莞水上水公司竣工后,阳江市英才中学已于2011年11月20日投入使用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认为提前终止上述合同是基于该校被撤销的���实,归因于情势变更,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同意东莞水上水公司所诉请的损失赔偿,要求东莞水上水公司拆走上述直饮水设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东莞水上水公司与原阳江市英才中学履行《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中,因江城区政府撤销阳江市英才中学,客观上不能再履行上述合同,应当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东莞水上水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东莞水上水公司请求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阳江市英才中学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首先,免责事由问题。从撤销阳��市英才中学的事实来看,并不是合同约定免责的事由,也不是不可抗力的事由,故不存在免责。至于是否属于情势变更问题,因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这种“原因”必须是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的客观事实。因此,该撤销行为并不是情势变更,而是第三人即江城区政府的主观行为,故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履行义务一方的阳江市英才中学由于被撤销,阳江市英才中学为此提前终止上述合同并要求东莞水上水公司撤走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中“合同合作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东莞水上水公司投资安装的直饮水设备��阳江市英才中学所有,合同有效期满后,如需续约,原则上按本合同所有条款执行并签订补充合同,同等条件下东莞水上水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东莞水上水公司按市场评估价值向阳江市英才中学购买直饮水设备进行合同续约;违约责任:阳江市英才中学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阳江市英才中学无故终止合同,并要求东莞水上水公司撤走设备时,由阳江市英才中学必须承担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直饮水系统每年折旧费按12%计算)”的约定,阳江市英才中学使用上述直饮水设备至2014年6月26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终止上述合同,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直饮水设备应归阳江市英才中学所有,阳江市英才中学应按约定的直饮水系统每年折旧费12%计算,支付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给东莞水上水公司;该直饮水系统的价值应按照《阳江市英才中学校直饮水工程总投资清单》、《阳江市英才中学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骏工验收清单》中注明的设备价值合共289900元计算,而不包括管道安装人工费等247600元。阳江市英才中学从2011年11月20日起使用直饮水设备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使用了950天,至合同期满尚有1970天,即应赔偿187760元(289900元×12%/365天×1970天)给东莞水上水公司。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主张东莞水上水公司曾与阳江市英才中学协商过搬迁涉案设备至同心中学,但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未能举证证明,东莞水上水公司亦没有确认存在协商搬迁事宜,对于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江城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已撤销阳江市英才中学,并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阳府复(2014)5号《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英才中学划归给江城区集中办公有关问题的批复》接���阳江市英才中学校址内的房产,故江城区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及撤销单位,应负责对阳江市英才中学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向东莞水上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东莞水上水公司请求江城区政府从起诉之日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请求江城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莞水上水公司诉讼请求超过原审法院上述核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东莞水上水公司与原阳江市英才中学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二、限江城区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阳江市英才中学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财���支付赔偿款187760元给东莞水上水公司;三、驳回东莞水上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5元,由东莞水上水公司负担2890元,江城区政府负担4055元。东莞水上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水上水公司上诉请求赔偿36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根据《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第八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注:阳江市英才中学)无故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注:上诉人)撤走设备时,则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直饮水系统每年折旧费按12%计算)的约定,该直饮水设备从2011年11月16日起到2014年6月22日已营运了2年8个月又6天(即2年+219天÷365天���年=2.60年),故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为537500元×(1-12%×2.60)=369800元。原审判决赔偿款187760元,少判赔偿18204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该直饮水系统的价值应按照《阳江市英才中学直饮水工程总投资清单》、阳江市英才中学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峻工验收清单》中注明的设备价值共289900元计算,而不包括管理安装人工费等247600元。”这一认定错误。1、根据《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安装主机房设备、安装分机等。因此,直饮水系统的价值包括安装人工在内。2、根据《阳江市英才中学直饮水工程总投资清单》载明:直饮水系统的价值,包括“全自动反渗透直饮水系统+分机主体+管道件材+安装人工。安装人工是直饮水系统的价值的一部分。3、如果没有人工安装,就成不了设备系统。正如汽车,如果有了轮胎、发动机��车架等配件,没有安装,能成为汽车吗?这正好说明安装是必须的,发生的安装人工费,必须纳入设备的价值。(二)东莞水上水公司上诉请求支付设备运营损失369800元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设备投入运营损失369800元,是发生在阳江市英才中学于2014年6月26日停止使用直饮水系统,由于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没有赔偿,造成东莞水上水公司利息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东莞水上水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款为3698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东莞水上水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判令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二审答辩称:一、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和东莞水上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民事关系,东莞水上水公司���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遗漏阳江市英才中学。具体理由:1、阳江市英才中学没有依法清算、注销,依然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假若阳江市英才中学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所以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阳江市英才中学,若对东莞水上水公司违约,则只能由阳江市英才中学承担违约责任。2、东莞水上水公司因阳江市英才中学违反合同而提起诉讼,和东莞水上水公司签订合同是阳江市英才中学,而非江城区政府或江城区教育局。江城区政府和江城区教育局没有对东莞水上水公司违约,也没有其他民事关系,东莞水上水公司不能将江城区政府和江城区教育局列为被告。3、要理清阳江市英才中学的校产和国有资产。阳江市英才中学是完全由国家建立的学校,包括土地、校舍、设备等,在以后的办学中,国家一直支付学校的教育支出,这些资产的产权的归属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毫无疑问应属于国家所有。学校的资产简称校产,是指学校占有和使用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既包括学校直接投资购置的资产,也包括利用学校资源开发所得的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还包括学校接收捐赠的资产。在该案中,即使阳江市英才中学因为违约要承担赔偿责任,也要在其校产中赔偿,不能以国有资产赔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东莞水上水公司的损失计算缺乏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不能过高。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设备归阳江市英才中学所有,阳江市英才中学赔偿187760元损失给东莞水上水公司,该损失就是设备的余值。对于旧设备,阳江市英才中学在2014年5月13日就通知东莞水上水公司处理了,也由其管理和使用。根据合同第第七条第3点约定:“乙方投资安装的直饮水设备归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满后,如需续约,原则上按本合同所有条款执行并签订补充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乙方按市场评估价值向甲方购买直饮水设备进行合同续约。”按该约定,在8年合同期满后,设备的余值为1-12%×8=4%,该余值归阳江市英才中学所有。由于合同只履行了2.6年,如设备判归东莞水上水公司所有,则其应向阳江市英才中学补回余值:289900元×4%×2.6/8=3769元。因此,在东莞水上水公司已占用、使用旧设备的情况下,江城区政府和江城区教育局无须作出赔偿。2、对于旧设备,阳江市英才中学通知东莞水上水公司处理,其也按通知进行了拆卸,旧设备也由其管理和使用了,如因保管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应由东莞水上水公司自行负责。3、东莞水上水公司所称的损失包括所谓的安装费247600元,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东莞水上水公司上诉所称的利息损失是产生在有损失基础上,事实上东莞水上水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就是设备的余值,设备一直由其使用,不产生所谓的利息。4、阳江市英才中学并非无故终止合同,是因为情势变更,政府对工作的统一安排而不履行合同,如果因此造成损失,不应只由江城区政府和江城区教育局负担,应由合同双方分担。请法院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东莞水上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江城区政府称阳江市英才中学在2014年5月13日通知东莞水上水公司来处理设备,后来阳江市英才中学拆卸了设备交回给东莞水上水公司使用了,当时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东莞水上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阳江市英才中学仅是通知去处理,并没有将设备交回东莞水上水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到现场,一致确认直饮水系统主机还在原来安装位置,尚未拆除,原安装在学校教室、校舍等直饮水管道及饮水机已拆除。本院认为,本案是东莞水上水公司与原阳江市英才中学在履行《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过程发生纠纷,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东莞水上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而江城区政府、江城区教育局虽在二审答辩过程中提出请求法院驳回东莞水上水公司诉讼请求,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围绕东莞水上水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东莞水上水公司与阳江市英才中学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东莞水上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项目建设初期的全部投资,提供直饮水系统设计、���备主机、分机、管道及进行了安装,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1年11月20日将直饮水系统交付阳江市英才中学使用,在阳江市英才中学使用期间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阳江市英才中学在使用过程中,因学校被撤并分流,校址归江城区政府使用,于2014年5月15日通知东莞水上水公司处理直饮水系统设备设施,意思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由于阳江市英才中学被撤销,江城区政府已将阳江市英才中学改造为区行政服务中心,由区直部门集中办公,客观上造成上述合同无法履行,现东莞水上水公司请求解除《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解除东莞水上水公司与阳江市英才中学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阳江市英才中学提前解除合同,如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归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此行为造成履约方东莞水上水公司一定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校园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阳江市英才中学无故终止合同,并要求东莞水上水公司撤走设备时,由阳江市英才中学必须承担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直饮水系统每年折旧费按12%计算)。阳江市英才中学使用上述直饮水系统至2014年6月26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终止上述合同,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直饮水系统设备归阳江市英才中学所有,阳江市英才中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校���直饮水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书》约定由东莞水上水公司提供项目建设初期的全部投资(本校园直饮水系统共投资537500元),提供直饮水系统设计、设备主机、分机、管道及施工安装。《阳江市英才中学直饮水工程总投资清单》载明:直饮水工程包括全自动反渗透直饮水系统+分机主体+管道件材+安装人工。因此,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损失应包括设备价值及管道安装人工费等,阳江市英才中学与东莞水上水公司双方已确认直饮水系统工程总投资为537500元(设备289900元,管道安装人工费等247600元),阳江市英才中学从2011年11月20日起使用直饮水设备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使用了950天,至合同期满尚有1970天,按合同约定,该损失为348123元(537500元×12%/365天×1970天)。一审判决认定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损失以直饮水系统中设备价值289900元,按年折旧12%计算,而不包括管道安装人工费等247600元,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阳江市英才中学因被上级主管部门撤并而提出解除合同,存在一定客观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本院酌定由阳江市英才中学赔偿243686元(348123×70%)给东莞水上水公司。阳江市英才中学赔偿东莞水上水公司设备投入运营的损失,东莞水上水公司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请求阳江市英才中学赔偿设备投入运营损失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由于阳江市英才中学被江城区政府撤销,江城区政府已接收阳江市英才中学的财产而未及时进行清算,对阳江市英才中学上述赔偿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东莞水上水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原阳江市英才中学应赔偿上诉人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243686元,由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上诉人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原阳江市英才中学安装的直饮水设备归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所有。五、驳回上诉人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合共10885元,由东莞市水上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负担6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