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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蒋琳佳,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1时15分,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湘MJ82**小车行经零陵区芝山北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蒋某某的血液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蒋某某血液中乙醉含量为150.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    亦    鹃审判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何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轻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