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6NF**的小型轿车,由翠屏区南岸方向经戎州大桥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翠屏区大南街94号门口处掉头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QN26**出租车相撞并造成车辆受损及川QN26**轿车乘客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曾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mg/100ml。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李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接报警后赶到将曾某甲带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进行检验,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李某某川QN26**车辆修理费2600元;被害人黄某医疗费5000元,并获得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003号法化检验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黄某经济损失并获黄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