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220号原告叶某,女,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居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路*号。被告刘某,男,1979年5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镇X村*组。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期限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交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同时查明,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清偿。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自觉履行其还款义务遂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叶某借款2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叶某借款22000.00元。上述款项,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