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卫与刘书祥、刘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刘书祥,刘书刚,刘法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458号原告张卫,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祥,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缺席)被告刘书刚,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缺席)被告刘法治,男,汉族,1992年7月8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缺席)原告张卫与被告刘书祥、刘书刚、刘法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祥、刘书刚、刘法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书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息按借款3%计算,在2015年5月14如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刘书刚、刘法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书祥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6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不予给付。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息按借款3%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祥、刘书刚、刘法治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时间为3个月,2015年5月14日之前一次还清,刘书刚和刘法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农行沧州分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2015年2月14日由原告向刘书刚账户打款57900元,手续费为2100元,所以打入账户的是57900元。利息按月利息3%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书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书刚、刘法治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张卫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中书写内容为“今借张卫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月利息按总借款的百分之3,用期3个月,利息在每个月的14号以前打到张卫的名下账户,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一次性清偿借款,如出现借款人不能归还此借款,将由担保人自愿还清借款及利息,如有违约将起诉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该借条落款处有刘书祥、刘书刚的签字及手印和刘法治的签字。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显示,2015年2月14日由户名为张卫的账号62×××70转入户名为刘书刚的账号62×××19金额为57900元。原告主张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其中包含有2100元手续费,所以原告打入被告账户金额为57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并预先扣除手续费2100元,故原告向被告打款金额为5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生效,故本案中原告称预先扣除2100元手续费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实际应为57900元。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月利率2%),故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书刚、刘法治自愿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书刚、刘法治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书祥追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祥偿还原告张卫借款本金5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书刚、刘法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审判员 王光妍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