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金慧、钱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金慧,钱伟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105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8号。被执行人金慧。被执行人钱伟宏。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金慧、钱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X广场XX号楼XX室的房产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本院暂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需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4)昆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红刚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冀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