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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肖斓与覃作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斓,覃作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肖斓,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作旺,男,1984年4月2日,壮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肖斓与被告覃作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皮具生意之需向原告赊购背包、钱包等商品,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4日,经双方核算:品除被告已付的货款,2014年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036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6日还200000元,余款90362元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2015年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728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皮具款80764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371元(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息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作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覃作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皮具,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07648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肖斓2014年货款贰拾玖万叁佰陆拾贰元(290362.00),于2015年6月6日还清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余款玖万叁佰陆拾贰元(90362.00元)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今欠到肖斓2015年货款伍拾壹万柒仟贰佰捌陆元整(¥517286.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2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具,应按照约定金额及时间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作旺偿还原告货款807648元及利息(货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货款90362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货款517286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王祥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