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伪造企业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伪造了吉林省金宇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公章,于2013年10月18日,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华生商场西侧农村信用社内,与公主岭市四建家属楼顶楼业主签订了楼顶彩钢安装合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归案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企业印章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