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芦海妮与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马黎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海妮,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马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芦海妮,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超,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黎,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海妮诉被告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众兴公司)、马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海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超,被告西安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被告马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海妮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马黎称其开办的西安众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能介绍我去澳大利亚务工。我信以为真,遂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10月10日先交了报名费500元,2013年10月22日交代办费27500元。两次交款均有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被告并未办理我出国务工手续,我多次索要所交之款。2014年12月24日,我在被告办公室要求退款,被告写出书面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公司不能退款,被告用现金给予退还。然而至今被告仍未退款。现请求被告退还出国劳务代办费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众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马黎的意见一致。被告马黎辩称:我于2012年12月成立西安众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我与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合兴公司)签订《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接待、推荐因私出境人员。我公司代山东合兴公司收取原告出国劳务费28000元属实,但我公司已汇给山东合兴公司。2014年12月24日晚,原告带其父亲等人到公司办公室索款,我怕老人出事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果山东合兴公司在2015年元月30日之前退不了款,我先行垫付出国劳务费,现因山东合兴公司涉嫌犯罪,济南市公安局正在侦查,无法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芦海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黎系原西安众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9日,被告马黎与山东合兴公司签订《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约定由其接待、推荐因私出境人员。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山东合兴公司签订了《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西安众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马黎代山东合兴公司收取原告办理出国费用28000元。此后,因原告未能出国,2014年12月24日,原告等多人到被告之办公场所要求被告退还出国劳务费,被告马黎向原告和卢剑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山东合兴公司退卢(芦)海妮、卢剑二人所交出国费用之事,如果元月三十日之前山东合兴公司没能退回二人费用,我用现金先给予垫付。马黎2014.12.24。”原告于2015年7月将被告西安众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马黎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其所交的劳务费28000元。审理中查明,2014年11月13日,西安众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磊。原告审理中将其起诉的被告西安众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5月,山东合兴公司因涉嫌犯罪,济南市公安局正在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合兴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及《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补充协议》,山东合兴公司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之一,被告马黎虽向原告出具了垫付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承诺是在山东合兴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能退款的情况下,被告马黎先行垫付。承诺书出具后,山东合兴公司涉嫌犯罪,济南市公安局正在侦查。因此,原告对被告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马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海妮对被告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马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审 判 员 高军社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