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潘志谦与刘廷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谦,刘廷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潘志谦,男,住桦甸市永。被告:刘廷彦,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谦诉被告刘廷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谦、被告刘廷彦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能够给原告办理出租车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出办事的费用100,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一个半月内把手续办完,如果是办不成前原数返还。被告收钱后根本没有为原告办事。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就是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此笔债务已经通过张少杰还清。原告主张前后矛盾,本案中,潘志谦希望花费150,000.00元托人办出租车公司手续,其办事动机非常可疑,且潘志谦对办事的动机与办事的过程的描述模糊不清,前后矛盾,缺乏客观性证据,与其他当事人的表述均不一致,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非常混乱,此时潘志谦对于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委托关系是否合法,委托关系开始的过程等问题均未能表示清楚且,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当事实不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潘志谦应当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承担法律责任。潘志谦在同一笔债务中,向张少杰主张过权利,并且已经得到偿还,然后就同一笔债务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再次向刘廷艳主张权利,属于重复索债行为,其不劳而获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潘志谦的本次起诉,无论从债务本身是否合法的角度看,还是从是否重复索债的角度看,均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诚实诉讼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租车营运事宜,在2013年3月4日交给被告100,000.00元钱作为费用,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欠条一枚。后来相关事宜没有办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费用,被告没有返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委托费用100,000.00元整及利息(庭审原告中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偿还原告50,000.00元钱,但是存款凭条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委托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为了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出租车营运事宜,而给付被告100,000.00元,被告在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的情况下,就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应当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潘志谦委托费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志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廷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审 判 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