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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伟诉被告陆思立、张利利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伟,陆思立,张利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36号原告张新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思立,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利,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陆思立妻子.原告张新伟诉被告陆思立、张利利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思立、张利利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伟诉称,原告在赵堡镇刘圪垱村开办一加工复合布作坊。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陆思立、张利利二人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加工复合布。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布,原告提供海绵以及胶。截止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45600元,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肆万伍仟陆佰元正(45600)元,陆思立、张利利,2014.12.4号”。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诿拒付。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加工费45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思立、张利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456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二被告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陆思立、张利利在被告处加工复合海绵欠原告加工费456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4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思立、张利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伟款45600元。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陆思立、张利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