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坤公司与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洪壮,刘小钰,郭绍宣,王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32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凯丽香江10号楼3层3-2号。组织机构代码:30940476-7。法定代表人缪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强,张顺,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洪壮,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被告刘小钰,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前进街。委托代理人郭洪壮(系刘小钰之前夫),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被告郭绍宣,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被告王之华,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委托代理人郭绍宣(系王之华之夫),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与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郭绍宣、王之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金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强,张顺,被告郭洪壮、被告刘小钰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壮、被告郭绍宣、被告王之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郭洪壮、刘小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借款40万元给二被告补充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偿还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郭绍宣、王之华自愿为被告郭洪壮、刘小钰提供抵押担保,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共同所有的住房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郭洪壮、刘小钰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从2015年8月16日起,二被告就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欠息的违约行为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郭绍宣、王之华用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有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郭洪壮、刘小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共同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我方对被告郭绍宣、王之华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一套住房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共同辩称:我方向原告金坤公司借款40万元是事实,并且从2015年8月16日起就未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本息应当由我方偿还。我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借款本息的事情。被告郭绍宣、王之华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我方确实用了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里面是没有写借款金额的,当时我方只知道借款金额为20万元。是因为郭洪壮与原告金坤公司隐瞒真实借款金额,在我方签字后才在合同上写的借款金额40万元。合同的签订是原告金坤公司与被告郭洪壮串通欺骗我方签订的,违背了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金坤公司要求对本案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洪壮与刘小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坤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归还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欠息的违约行为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郭绍宣、王之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一套房屋为本案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支付的有关费用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向原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从2015年8月16日起,二被告就再未归还借款利息。现原告金坤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今,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就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欠息的违约行为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现被告方已经存在逾期欠息的违约行为,故本案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郭洪壮、刘小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7%,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郭洪壮、刘小钰应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7%向原告金坤公司清偿借款利息。同时,被告郭绍宣、王之华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北段181号1栋2单元4层5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上述房屋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支付的有关费用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绍宣、王之华无证据证明本案《抵押合同》是在违背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对其辩称“郭洪壮与金坤公司故意隐瞒借款金额,串通欺骗其二人签订《抵押合同》,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壮、刘小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绍宣、王之华在抵押物(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对抵押人被告郭绍宣、王之华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郭洪壮、刘小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友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