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后勤部与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后勤部,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后勤部,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景德路166号。负责人李建平,后勤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嘉,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悦丰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周莲。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后勤部(以下简称“苏州军分区后勤部”)与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华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军分区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嘉和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军分区后勤部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418号(苏站路与梅巷路交叉口西北侧)第三层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公司。房屋总面积918平方米,年租金为36万元,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承租后未如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9月发现被告所开办公司已经停止营业且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判决被告立即腾空搬离苏州市苏站路418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22万元(其中2015年8月31日前租金为19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36万元按实支付)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9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张家港华盛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苏州市苏站路418号房屋(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和梅巷路交叉口西北侧)综合楼,产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上述房屋经产权人授权由苏州军分区后勤部管理、使用。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中第三层(建筑面积91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开办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万元,按年结算,租赁保证金4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每天应按照滞交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属于甲方的财产。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租赁的苏站路418号综合楼3楼,租金36万尚缺19万,本公司承诺2月26日支付完毕”。嗣后,被告未如期付款,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上锁但其开办的公司已不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州军分区后勤部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出具的证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虽然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但已明确租金按年结算,且被告已承诺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年租金36万元的尾款19万元,所以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现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结清租金并向原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依约支付拖欠租金(2015年8月31日前为19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6万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支付的4万元保证金,本院照准,即以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抵扣4万元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还应按照逾期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就2015年8月31日前欠付租金19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被告张家港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后勤部与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返还苏州市苏站路418号(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和梅巷路交叉口西北侧)综合楼三楼房屋(建筑面积918平方米)。二、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后勤部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的租金19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年租金36万元计算)以及违约金(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后勤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毛萍萍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