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姚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姚京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220号原告刘玉芳。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京臣。原告刘玉芳诉被告姚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京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原告的丈夫岳常山是西芦王庄村信贷员,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从岳常山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8厘,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5日、2012年11月5日四次结息。2014年农历11月23日岳常山因债务问题自杀去世,现原告急需资金偿还债务,经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为41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与岳常山结婚证复印件、户主为岳常山的户口簿复印件、邯郸市中院做出的(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岳常山的夫妻关系。2、加盖有曲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印章的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原件存放于曲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借岳常山20000元,利率为月息8厘,被告已结息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姚京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从原告丈夫岳常山处借款20000元,并给岳常山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8厘。此后,被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5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1月5日五次结算利息。岳常山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此后,原告以岳常山妻子身份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岳常山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外,还有父亲岳风昌、女儿岳青霞、儿子岳青蕾,该三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该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岳常山的结婚证书、户主为岳常山的户口簿、邯郸市中院做出的(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岳常山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岳常山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在岳常山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岳常山妻子和唯一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当然取得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京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0.8%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姚京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敬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