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治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文,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治文位于仙桃市城乡渠27号的家中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泥状粉末物48.92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治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治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治文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治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被告人刘治文位于仙桃市城乡渠27号的家中抓获刘治文,并查获塑料袋装泥状粉末物1袋。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刘治文家中查获的塑料袋装泥状粉末物1袋净重48.92克。2015年5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刘治文家中查获的塑料袋装泥状粉末物1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治文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禁)行决字(2015)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禁)行强戒决字(2015)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7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刘治文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共计48.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治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