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谢军、汪盼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李某,汪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位的金舟二手车行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周继军,湖南省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汪盼(绰号“小易”),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汪盼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李某、汪盼及辩护人周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军单独盗窃11台面包车,共计盗窃价值88795元;与被告人汪盼共同盗窃4台面包车,共计盗窃价值22632元。被告人谢军、汪盼将所盗车辆开至益阳销赃,被告人李某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面包车7台,价值5985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失主蒋盖明、何伟、廖伏秋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某、熊某等人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谢军、汪盼、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汪盼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谢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汪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汪盼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军、李某、汪盼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积极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协助警方查明了被告人谢军盗窃的事实,有坦白交代的从轻情节,并从购买赃车的人手中将涉案车辆全部追回,积极退赃,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军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汪盼共计盗窃15辆面包车,共计价值11万余元。被告人汪盼参与盗窃4台面包车,共计价值2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共计收购价值59000余元的面包车7台。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金环社区的莫泰168酒店对面立交桥下,用套锁的方式盗得失主李白岩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498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灰色“东风”牌面包车,随后销赃至湖南省益阳市衡龙桥镇的一废品店。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3区8栋西头1-2号食品店门口,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盗得失主周贞卫1辆价值627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3、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太平街A9栋与A11栋之间,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盗得失主李庆丰1辆价值630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随后销赃至湖南省益阳市衡龙桥镇的一废品店。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4、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G区与金邮小区之间,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盗得失主李搏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600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5、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的万家城小区南侧围墙外,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盗得失主蒋盖明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540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6、2015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谢军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G1栋的“兴盛超市”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盗得失主廖伏秋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5475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随后将该面包车开至湖南省益阳市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7、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4区8栋西头,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王业龙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4692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随后将该面包车开至湖南省益阳市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8、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二区,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张荣霞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1085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9、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太平街7区A8栋3号门面前,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钟译德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12168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随后将该面包车开至湖南省益阳市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10、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军、汪盼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东城港”小区围墙外的西南角,由被告人汪盼负责望风,被告人谢军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夏新桥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6000元的车牌号为湘H×××××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在将该车驶回湖南省益阳市的途中因被民警发现,而将该车遗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11、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14组13号“艺源”彩印厂门口,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姜勇干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2051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随后将该面包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12、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军、汪盼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车站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东停车场,由被告人汪盼负责望风,被告人谢军通过破坏车窗,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何伟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4557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随后将该面包车开至湖南省益阳市。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军、汪盼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一区西头,由被告人汪盼负责望风,被告人谢军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陈涛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630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随后将该面包车开至湖南省益阳市,将该车与车牌号为湘A×××××的面包车一同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2000余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13、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军、汪盼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狮子山38栋旁的巷子里,由被告人汪盼负责望风,被告人谢军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肖俊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5775元的车牌号为冀E×××××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14、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谢军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一区西侧长沙大道辅道边,被告人谢军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盗得失主张旭东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6150元的车牌号为湘A×××××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被告人谢军驾车接到被告人汪盼,二被告人一同驾车至湖南省益阳市,将该面包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军作案用车钥匙7片、遥控锁钥匙2个、一字起1只、挎包1只等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收购的上述7辆面包车并已返还各失主。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李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张旭东、李白岩、周贞卫、李庆丰、詹锐辉、李搏、蒋盖明、王业龙、张荣霞、钟译德、夏新桥、姜勇干、何伟、陈涛、肖俊、廖伏秋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被盗的事实。2、行驶证、汽车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失主李白岩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东风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谭春花。失主周贞卫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邓中凌。失主李庆丰被盗的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詹锐辉。失主李搏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李搏。失主廖伏秋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郭建春。失主王业龙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所有人为何双明。失主张荣霞为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所有人。失主钟译德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所有人为伍英华。失主姜勇干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陈艳红。失主何伟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何建国,后转让给何伟。失主张旭东为被盗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所有人。3、监控录像与截图,证明上述部分被盗车辆被盗的事实。4、证人邹某、熊某、黄某、陈某、尹某、王某的证言。其中证人邹某证明2015年5月在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金舟二手车行用3280元从该车行经营者手中购买了1辆车牌为湘A×××××的面包车。证人易某证明2015年6月在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1家二手车行用5280元从该车行经营者手中购买了1辆面包车。证人熊某证明2015年7月16日在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金舟二手车行用4000元从该车行经营者手中购买了1辆面包车。证人黄某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1天1个男子来到自己在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的门面,说他不在长沙市高桥市场做生意了,有1辆东风牌面包车,没有手续,想卖掉。黄某就出720元购买了。因为朋友说开着这种没有手续的车不安全,就来到湖南省益阳市岳家桥派出所查询,得知该车为盗抢车辆,就把该车扣押了。证人陈某证明2015年3月间的1天在网上看见1个卖车的消息,就与卖主取得了联系,该男子说他有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值3480元,就与他在湖南省益阳市沧水铺老街路口见面交易。陈某就出3480元购买了,但他不同意给车的手续,说是怕出事连累他。后来因为怕这辆是黑车或是销赃的,就来到湖南省益阳市沧水铺派出所查询。证人尹某证明2015年4月4日晚将失主李搏的一辆牌号为湘A×××××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G区与金邮小区之间,之后就离开了。2015年4月7日8时许再来开车时就发现不见了。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6月11日8时许,肖俊说他发现原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狮子山38栋旁的巷子里的1辆牌号为冀E×××××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不见了,该车是长沙正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王某遂报警。5、湖南省益阳市沧水铺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与《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证明2015年3月30日证人陈某将1辆五菱牌面包车送来派出所,要求查询,经查该车为盗抢车辆,遂移交长沙市公安机关。6、湖南省益阳市岳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与《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证人黄某主动来到派出所反映购买了1辆无牌无证的东风牌面包车,经查该车为盗抢车辆,遂移交长沙市公安机关。7、公安机关出具的《巡逻情况通报》,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巡逻至长沙市岳麓大道与黄桥大道交汇处立交桥下时,发现1辆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上前准备盘查,车上的2个男子分头逃跑。公安机关遂将该车开回进行调查。8、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5)第28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9、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军、汪盼经分别辨认后指认作案现场。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军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汪盼就是一同偷车的“小易”;被告人李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谢军多次向自己销赃面包车、被告人汪盼也是销赃的人;被告人汪盼经辨认后指认伙同被告人谢军一同偷车;被告人谢军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收赃的人。11、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车记录与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谢军、汪盼涉嫌盗窃,遂于2015年7月16日将被告人谢军抓获,于2015年7月17日将被告人汪盼抓获,随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将涉嫌收赃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扣押被告人谢军持有的车钥匙7片、遥控锁钥匙2个、一字起1只、挎包1只。此外还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持有的面包车4辆与所写的《收车记录》,扣押证人易某、邹某、熊某持有的面包车各1辆。1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上述已将追回的面包车返还各失主的事实。13、谅解书,证明失主姜勇干、陈涛、何伟、钟译德、张旭东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14、本院(2014)雨刑初字第00672号《刑事判决书》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汪盼犯有前科的事实。15、被告人谢军、汪盼、李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被告人谢军、李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6、被告人谢军、汪盼、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汪盼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盼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得到了各失主的谅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3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四、已被扣押的被告人谢军作案用车钥匙、遥控钥匙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军、汪盼盗窃所得返还各失主(其中被告人谢军退赔失主周贞卫价值627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退赔失主李博价值600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退赔失主蒋盖明价值540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退赔失主张荣霞价值10850元的车牌号为湘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被告人谢军、汪盼退赔失主肖俊价值5775元的车牌号为冀E×××××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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