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桃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桃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汉族,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勃利县,住本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黑K578**号雅奇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进街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黑KQ12**号松花江微型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毫克/100毫升。经侦查,被告人刁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刁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K57**摩托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0时30分,被告人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K578**号雅奇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本市桃山区东进街行驶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黑KQ12**号松花江微型车相撞,造成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刁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刁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K57**摩托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刁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始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