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刘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490号原告:张雷,1983年11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长志,1986年11月2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雷与被告刘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与被告刘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诉称:我于2015年12月份在刘长志处卖粮共计人民币277030元,后刘长志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几日后给付此款。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长志给付欠款人民币277030元。刘长志辩称:同意偿还欠款2770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张雷到刘长志处卖粮,有入库单为凭,经结算被告刘长志尚欠原告张雷购粮款人民币285788元,为此刘长志于2016年1月26日给张雷出具欠据一枚,现张雷只请求刘长志给付277030元。2016年2月3日张雷诉至本院,经其申请本院对刘长志的玉米予以扣押,张雷交纳保全费用为1940元。现双方均认可此款尚未清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一枚、保全费票据一枚、(2016)吉072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入库单18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雷购粮款人民币27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刘长志负担2725元,退还原告张雷人民币2725元,保全费用1940元由被告刘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