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203号原告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牌楼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刘素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康家中路73号3栋1-6号。法定代表人赵相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度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与周友琼、被告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相宇及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烧结镁砂1290吨,总价款为17802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如被告一个月内未支付,则应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通知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烧结镁砂,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1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相宇代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0000元将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支付违约金12086.67元,直至付清为止。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支付违约金1208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份合同,除2014年2月9日这份合同之外,其余合同金额双方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按照2014年2月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方应付总货款930097.5元,已付货款合计860000元,至今还剩70097.5元未付。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进行抵扣,因此70000元货款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相宇于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作为证据使用,它的性质应当视为是一份决算书,《保证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实际上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即使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也应当在“保证书”承诺的支付还款时间届满后进行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烧结镁砂1290吨,总价款为1780200元,交货地点攀枝花市渡口火车站,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每一批货供方收到货后30天,结算方式为需方先付当批货物总额的5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供方出具金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供方剩余货款。如需方一个月内未支付供方剩余货款,将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1%赔偿。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总价值为930097.5元,被告已付货款合计860000元,还剩70097.5元未付。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该合同的相应义务。2015年11月11日赵相宇出具的《保证书》,记载:“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欠海城天富矿业货款¥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保证人:梓汐工贸有限公司,2015.11.11,赵相宇。”。另查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铁路运费调价(每吨涨5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供方承担每吨20元,需方承担每吨30元。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签订合同(合同号:2014—2-9)的部分货物的送达地址及包装变化,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吨增加25元,现含税价到站(西昌南)价位1435元/吨。两份补偿协议均是对2014年2月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保证书》、《辽宁增值税专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所欠货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赵相宇作为被告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1日赵相宇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归还时间,被告应当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履行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支付违约金12086.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2月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赔偿,虽然被告也提出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或者降低的辩解意见,但被告也未提交如何计算损失合理性的证据,且原告主动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已经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前,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期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违约金,结合原告要求计算的截止时间2016年1月15日,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70000元×年利率24%÷360天×15天(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699.99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进行抵扣,因此70000元货款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每一批货供方收到货后30天,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抽样送检,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利息699.99元,合计70699.99元;二、驳回原告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6元,由原告海城天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28.4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梓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9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度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