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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白俊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俊喜,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俊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俊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XXX**黑色小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白俊喜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24.52mg/lOOml,被告人白俊喜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白俊喜于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俊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白俊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俊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XXX**号黑色小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白俊喜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24.52mg/lOOml,被告人白俊喜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白俊喜于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哈西交警大队民警在南岗区某路交口对一台黑XXX**号黑色小轿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白俊喜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带回大队询问查证。经检测白俊喜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4.52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证据二、呼吸酒精报告单及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测试人白俊喜现场测试呼吸酒精含量为80mg/lOOml,测试结果醉酒驾驶。白俊喜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24.52mg/lOOml。证据三、现场车辆照片及扣押单:扣押白俊喜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据四、被告人白俊喜户籍信息及证明、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白俊喜的身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有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信息。证据五、被告人白俊喜的供述:2015年12月8日20时30分左右,他驾车行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街交口时,因饮酒驾车被民警取缔。他开的车是黑XXX**号黑色小轿车,车主是他姐夫杨某某,他是当天18点30分在一家饭店和朋友喝的酒,喝了四瓶啤酒。喝完酒之后开车回家,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他自己开的车,有驾驶证,他知道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他对乙醇含量的检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喜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俊喜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