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展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正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某公司,江阴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48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某公司,住苏州市常熟市(国服大厦)1201-2。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胡某,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澄滨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某公司应给付苏州某公司货款45000元,案件收费4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江阴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江阴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于2016年1月25日对被执行人江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以拒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司法拘留15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希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