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等与刘晓斐、吴华云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刘晓斐,吴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荣。异议人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洪华。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菲。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光远。委托代理人叶晓刚。被执行人刘晓斐。被执行人吴华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路与篁园路交叉口的房产。异议人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2年租用义乌市江东路与篁园路交叉口的房产第七层、第八层用于开办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租期十年,租金为每年22万元,保证金30万元,共计250万元于2012年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发布腾空公告,异议人得知租用的房产因债务问题要被拍卖。异议人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豪华装修,如果房产被拍卖将会损害到异议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保护异议人的租赁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华云和刘晓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金义商特字第78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路与篁园路交叉口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c××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38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72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共有的上述房产。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7272-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共有的房产,并发布了(2015)金义执民字第7272-2号腾空公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012年7月23日,两异议人因经营房地产开发、拍卖业务需要一并与被执行人吴华云、刘晓斐签订租房协议,租用被执行人吴华云、刘晓斐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路与篁园路交叉口的房产第七层、第八层。租期十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22万元,十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水、电、维修押金30万元,共计人民币25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异议人提供了水电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水电费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为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义乌市荣赫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抵押物为上述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路与篁园路交叉口的房地产。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刘晓斐、吴华云就上述房产抵押出具一份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声明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前,该抵押财产未以任何形式出租,如有不实或隐瞒,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申请执行人一切损失。还查明,异议人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军荣与被执行人刘晓斐系夫妻关系。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落款中仅有两异议人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拍卖标的系被执行人吴晓斐与吴华云的共有房产,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可依法进行处置。现异议人虽提供了本案执行标的抵押前与两被执行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异议人仅提供了2014年、2015年部分支付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拍卖标的在抵押前两异议人实际使用的证据,且异议人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荣与被执行人刘晓斐系夫妻关系,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落款中仅有两异议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落款,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