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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古某甲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2号原告古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古某甲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女儿古某乙出生,现已9周岁。由于双方订婚时年龄较小,原告当时只有16周岁,婚前互不来往,在父母的包办强制下与被告勉强完婚。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干活且照管不好孩子,女儿的生活基本上靠我及父母照管。被告执意不要二胎的行为更使原告痛苦和无奈。总之,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也不存在和好的可能,这桩婚姻如果再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儿,取名古某乙。原告与我订婚时已经20周岁,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不错。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思想发生变化,2015年10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共同生活了几天后将我送回娘家,且不让我带孩子,原告这一行为导致我寝室难安,身体及精神造成难以磨灭的创伤。我与原告结婚已达10年之久,与原告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和好工作,让我们的家庭早日团聚。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甲与被告位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二人订立婚约。××××年××月××日,原告古某甲与被告位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位某生一女儿,取名古某乙,现随原告古某甲生活。2015年10月,原告古某甲与被告位某因琐事生气,被告位某被原告古某甲送回娘门居住,自此二人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在婚后育有一名女儿,二人分居时间短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古某甲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古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瑞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