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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锦州市某局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冯某某,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分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某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日至今,因诉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其财物被损毁一案,要求凌河区人民法院回避,多次到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司法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此决定的证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的依据。原告诉称,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七日的行政拘留。原告对凌河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据和处罚决定提出质疑,并要求行政复议暂缓执行申请,凌河公安分局不予理睬,于同日对原告强行押送至锦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因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利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利益,雇佣社会人员五十人深夜对原告家财产损失故意毁坏。主犯王宝利至今逍遥法外。原告作为被害人文明的向上级反映本案情况,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及名誉权,现请求:一、依法撤销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538.4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冯某某于2015年8月,因诉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其财物被损毁一案,要求凌河区人民法院回避。多次到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司法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锦州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冯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量裁幅度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按一般程序查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8日受理此案。2、网外办理案件审批表,证明网络故障网外办理。3、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案件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5通知记录,证明对原告进行告知。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有无前科。7、人口信息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冯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9、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10、训诫书,证明原告去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1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去天安门地区上访被遣返。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因诉求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其财物被损毁一案,要求法院回避,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8月1日,由冯某开车,冯立本与其妻子陈某某再次到北京。先后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监察部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移交锦州驻京工作人员遣反回锦。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当日送交锦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1-3证据,证明此案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本院予以采信;对5-7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8-9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到北京上访的经过及其证人证实到北京上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10-11证据,证明原告去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和遣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原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冯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恶意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到北京上访没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一节,经查,原告多次到北京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锦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证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在公安机关对其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自己提出复议申请暂缓执行,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   专人民陪审员 赵艳人民陪审员徐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