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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广多诉朱钦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多,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莹燕,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钦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朱钦仁之妻),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珮,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广多、徐莹燕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广多、徐莹燕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朱钦仁居住在同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李广多、徐莹燕与朱钦仁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304室房屋南面阳台原系镂空扶手结构。朱钦仁为生活所需将304室房屋南面阳台封闭并安装玻璃窗,在南面阳台外安装晾衣架及花架,晾衣架系铁质材质并用绳索拉撑、花架系不锈钢材质并用三脚架支撑,均较为牢固。2015年8月,李广多、徐莹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钦仁恢复其拆除的304室房屋内的承重墙,恢复墙体原状;2、朱钦仁拆除304室房屋南面阳台上添加的水泥砖石结构,恢复原状;3、朱钦仁拆除304室房屋南面阳台外安装的花架及晾衣架。朱钦仁则不同意李广多、徐莹燕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朱钦仁、林某某诉李广多、徐莹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朱钦仁、林某某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李广多、徐莹燕拆除204室房屋南面阳台外安装的防盗网、恢复204室房屋内的承重墙体等。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相邻关系而言,朱钦仁封闭304室房屋南面阳台及在阳台外安装花架和晾衣架并未对李广多、徐莹燕的正常生活和安全产生影响,故对李广多、徐莹燕的上述两项诉请,难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李广多、徐莹燕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钦仁拆除了304室房屋内的承重墙,故对李广多、徐莹燕提出的要求朱钦仁恢复拆除的承重墙之诉请,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李广多、徐莹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李广多、徐莹燕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广多、徐莹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家阳台的原始结构是镂空的扶手结构,现被上诉人将阳台改成了水泥砖石结构,增加了整个阳台的负重,对楼下住户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家的铁质花架年代久远,螺丝焊接及花盆很容易掉下来。晾衣架的焊接也不牢固,衣架也不牢固,都是活动的,很容易掉下来。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第二、第三项。被上诉人朱钦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在合理范围内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被上诉人封闭自家阳台并在阳台外搭建晾衣架系基于生活所需,而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阳台和晾衣架等不安全因素,虽非绝对不可能发生,但发生几率较小,且可以通过规范被上诉人日常使用中的注意义务而避免。因此,上诉人以发生机率极小且对上诉人并无严重安全隐患的可能性事由,作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阳台封闭建筑及晾衣架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一定程度上来源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另案提起的相邻纠纷之诉。鉴于相邻关系的特殊性,相邻各方在谨慎行使自己基于物权而衍生的相邻权的基础上,均应对相邻对方同样行使的权利需保持必要的容忍。其间的权利行使及限制的相应尺度并无绝对的考量依据,而需相邻各方基于彼此的尊重和理解,相互包容,学会换位思考等方面来实现和谐共处。希望本案双方能就此细细斟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广多、徐莹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