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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飞马牌电动四轮车,沿巨野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胖狗肉馆”前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撞伤,后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9mg/100ml,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飞马牌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向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五千元,剩余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