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洪祥与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祥,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周洪祥(曾用名周红祥)。委托代理人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朱仁华,总经理。原告周洪祥诉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祥的委托代理人嵇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祥诉称,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借款11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以面值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抵押。后原告将汇票交银行验证,银行鉴定汇票系伪造。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此款。故要求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洪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150000元,借期2个月,以面值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抵押。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期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洪祥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350元,由被告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51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