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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3村民小组等与广西贺州市三和石材有限公司、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3村民小组,广西贺州市三和石材有限公司,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民委员会,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1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4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5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6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2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4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5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候其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侯汉民。委托代理人:侯明达。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国林,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贺州市三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602号金旗市场三栋。法定代表人:朱荣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莫积华,该村委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开贤,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阿富,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莫火有,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莫福良,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松政,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世贵,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其斌,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其麟,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以下简称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贺州市三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里宁村第1、4、5、6、22、23、24、25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宁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7月15日三和公司与里宁村委会、里宁村白门楼自然村、里宁村鸡子石自然村、里宁村村子肚自然村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侯明瑞等人不是村民小组长、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合法的授权手续参加签名,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而小塘养鱼的承包者何发顺等人领取三和公司承包损失费是2009年6月28日,三和公司明知小塘山场是里宁村第2组的,还与里宁村委会及三个自然村1、4、5、6、22、23、24、25小组签订协议,并支付9万元承包金,其行为存在过错。(三)三和公司主张《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签订八年之久,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事实是2006年5月19日经黄田司法所调解无果,直到现在,对山场的所有权,里宁村第2、3组村民都积极呈报黄田司法所、平桂管理区、八步区人民法院及市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13年、2014年,八步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处理决定。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没有得到三和公司支付的租金。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确认里宁村委会以及里宁村第1、4、5、6、22、23、24、25村民小组与三和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三和公司答辩称:(一)三和公司与里宁村委会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在前,2、3村民小组申请确权在后,说明签订协议时,租赁山场还不属于2、3村民小组所有,其无权主张其取得权属前的协议无效。(二)《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上签名的白门楼自然村代表实际就是再审申请人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当时的代表,里宁村第2、3小组就属于白门楼自然村,说明第2、3村民小组是完全知道并参与了山场租赁。(三)法院认定《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合法有效,符合现行政法规及《合同法》规定的鼓励交易的原则。综上,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本案中,里宁村委会以及里宁村白门楼自然村、村子肚自然村、鸡子石自然村的村民代表与三和公司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的时间在前,政府对小塘土地权属确权在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小塘土地权属为不确定状态,由里宁村委会及里宁村白门楼自然村、村子肚自然村、鸡子石自然村共同管理,以此作为《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的出租方并无不当。(二)双方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前,里宁村白门楼自然村、村子肚自然村、鸡子石自然村于2009年7月2日就小塘签订权属协议,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里宁村白门楼自然村、村子肚自然村、鸡子石自然村及里宁村委会出具小塘山场(含山塘)的权属属里宁村委会和白门楼自然村、村子肚自然村、鸡子石自然村共同所有的权属证明交三和公司收执,且权属证明和《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均盖里宁村委会公章,说明三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注意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出租方对小塘山场拥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并非禁止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而是为了防止在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以土地流转的形式将农用地非法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本案中,双方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利于盘活农村闲置用地。(四)《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自2009年7月15日签订至今已履行六年之久,多年来三和公司已经进行了大量投入和经营管理,并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虽然人民政府已经将小塘土地权属确权给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从而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化,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有权继承《山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另与三和公司重新达成协议。但小塘土地权属确权及农用地转用情形的出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从有利于山场租赁合同的长期性、稳定性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山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提出侯明瑞等人不是村民小组长、法定代表人,没有合法的授权手续参加签名,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里宁村第2、3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2村民小组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第3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美新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