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迁西县罗家屯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农民。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刘某乙一审起诉,请求:1、准予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年××月××日出生)归刘某甲抚养,刘某乙不支付抚养费用;3、刘某甲返还刘某乙娘家陪送的物品联想电脑一台、行李四套、豪爵摩托车一辆,并将刘某乙的自用物品带回;4、由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刘某乙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放弃了第三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30%(3056元)标准计算,支付至刘某丙满18周岁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乙自2015年10月起至刘某丙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人民币305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5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0元。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其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他人介绍但感情基础甚好,××××年结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丙,被上诉人因好穿打扮,上诉人尽量满足她的要求。因上诉人整天上班,一心一意对上班挣钱保障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放松了与被上诉人的沟通,缺点上诉人愿改正,原审判决不查明详情,只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做出了判决。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下不做认真调查,轻易判决离婚,这与《婚姻法》的规定是不符的。如坚决判决离婚,恳请付清孩子14年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还要靠被上诉人母亲养活,所以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可以一个月一付或者一年一付。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乙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迁西县法院起诉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2014年12月17日迁西县法院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不准刘某乙玉刘某甲离婚。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刘某乙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乙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问题。被上诉人刘某乙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迁西县法院起诉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双方婚姻关系亦对双方无益,故原审法院准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乙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因被上诉人刘某乙不同意一次性给付,且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结合抚养费给付数额的相关规定及刘某乙的给付能力确定每年给付一次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