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鑫荣典当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常平商贸有限公司、李小平发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鑫荣典当有限公司,衡阳市常平商贸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衡阳鑫荣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罗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阳市常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沿江路香江大厦1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平,男,汉族。原告衡阳鑫荣典当有限公司(鑫荣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常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公司)、李小平发生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秦忠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鑫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平公司、李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荣公司诉称:被告常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小平系常平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15日,常平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常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用库存三星和夏普两个品牌电视机向鑫荣公司质押典当金额1000000元,典当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当金利率为0.46%。合同签订后,鑫荣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但典当期限届满后,经鑫荣公司多次催告,常平公司拒不及时足额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李小平系常平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常平公司向鑫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常平公司、李小平连带偿还鑫荣公司当金1000000元、综合费用229500元(按当金1000000元,月综合费率2.7%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39100元(按当金1000000元,月当金利率0.46%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律师代理费15000元、总计12836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综合费用2.7%、月当金利率0.4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平公司、李小平承担。被告常平公司、李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鑫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一份,拟证明鑫荣公司与常平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典当合同的事实。证据2、《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质押货物清单一份、仓库账面汇总表五份。拟证明常平公司将电视机作典当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已将质押电视机实际交付鑫荣公司的事实。证据3、《当票》一份,拟证明当户常平公司在典当行鑫荣公司典当金额1000000元以及典当期限为两个月,鑫荣公司在支付当金时扣收了两个月的综合费用54000元,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当金利率为0.46%的事实。证据4、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鑫荣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常平公司1000000元当金的事实。证据5、续当凭证一份,拟证明鑫荣公司与常平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事实。证据6、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常平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平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证据7、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鑫荣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常平公司、李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常平公司、李小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鑫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鑫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平系常平公司股东。2014年10月15日,常平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鑫当字第2014-005号《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常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常平公司以库存的三星、夏普全系列电视机做质押,向鑫荣公司申请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典当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46%计算,在签订合同的每个月期满的对应日支付;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鑫荣公司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收,提前赎当不返还预扣的综合费用,逾期赎当的,常平公司除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用和月当金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并每日按当金数额的千分之五增收罚息。同日,常平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质)字第2014-005号《质押担保合同》,作为《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约定:常平公司自愿将其所拥有的库存货物三星和夏普两个品牌电视机质押给鑫荣公司,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约定的质押模式为动态质押。质押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因常平公司违约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造成逾期,质押期限自动延长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常平公司向鑫荣公司交付质押货物时,须向鑫荣公司提供能证明货物所有权权属的相关证明文件,由鑫荣公司派员现场盘库清点质押货物,双方签字确认,并由鑫荣公司上锁监管,常平公司认可存放于该仓库内质押货物电视机已实际交付给鑫荣公司的法律事实,在常平公司全部清偿鑫荣公司借款本息之前,鑫荣公司拥有该仓库内货物的合法质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鑫荣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5日常平公司将三星电视机373台、夏普电视机579台交付鑫荣公司,鑫荣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向常平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同时出具了当票NO:***一份,并在给付当金时一次性扣收了两个月的综合费用54000元,在典当期内,常平公司按月当金利率0.46%向鑫荣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两个月的当金利率9200元。2014年12月12日,常平公司与鑫荣公司办理了一次续当手续,续当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续当综合费用2700元,月利率4600元。续当期限届满后,常平公司没有再续当,也没有赎当,且常平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当金,并赎回质押电视机,亦未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和当金利率,经鑫荣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常平公司与原告鑫荣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常平公司将电视机质押交付给鑫荣公司后,有权取得当金,但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常平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而常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平系常平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小平没有证据证明常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李小平应当对常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鑫荣公司要求常平公司、李小平连带偿还当金10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鑫荣公司认为在续当凭证上写的续当综合费用27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续当凭证上有两笔金额,一笔是续当综合费用2700元,一笔是当户应付上期利息920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为11900元,鑫荣公司承认常平公司已支付了当户应付上期利息9200元,而主张常平公司没有支付续当综合费用2700元,根据同一张凭证的完整性、关联性,客观性来看,应认定为一起支付了11900元,且鑫荣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常平公司分开支付具体金额,故对鑫荣公司主张续当凭证上的续当综合费用2700元没有支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鑫荣公司主张常平公司按月利率2.7%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至全部债清偿完毕之日止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常平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之规定,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鑫荣公司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常平公司未予偿还当金的,除应当偿还外,还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须再向鑫荣公司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故对鑫荣公司要求常平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鑫荣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鑫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常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衡阳鑫荣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当金利率0.46%支付月当金利息;二、被告李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衡阳鑫荣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衡阳市常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120元,由被告衡阳市常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秦忠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