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钱庆泉、钱洪威与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庆泉,钱洪威,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钱庆泉。原告钱洪威。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82号。法定代表人钱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钱庆泉、钱洪威与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庆泉、钱洪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庆泉、钱洪威诉称:他们与兰星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兰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房,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兰星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兰星公司负担。被告兰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钱庆泉、钱洪威(××)与兰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钱庆泉、钱洪威购买兰星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镇澄路南侧的龙城福第第1幢17层1703号房,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澄房预售准字(2011)067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每平方米4922.85元,总计房屋价款4785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的;2.非××所能控制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划调整影响工程的;3.因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导致延期交付的,××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此类其他事件包括施工中因天气等异常困难影响,重大技术改动等。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庆泉、钱洪威向兰星公司支付购房款144550元,兰星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钱庆泉、钱洪威开具了金额为144550元的购房发票。2012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路支行将钱洪威在该行的贷款334000元支付给兰星公司。贷款后,钱庆泉、钱洪威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了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庭审日,兰星公司未通知钱庆泉、钱洪威交房。庭审中,钱庆泉、钱洪威自认收到兰星公司违约金10000元。钱庆泉、钱洪威明确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60775.85元,扣除兰星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兰星公司还应支付50775.85元,现主张50000元,超过部分775.85元自愿放弃;钱庆泉、钱洪威明确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兰星公司承担,本院按钱庆泉、钱洪威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钱庆泉、钱洪威与兰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兰星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兰星公司至今未通知交房,现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30天,也未提供延期交房的理由,钱庆泉、钱洪威要求兰星公司承担自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50000元(已扣除已收到的1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庆泉、钱洪威违约金5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钱庆泉、钱洪威已预交),由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尧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