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许森林,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原告张明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被告是原告朋友的朋友,因被告提出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需要装修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2015年7月1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借条为格式借条,大意:兹因王波近来资金周转需要,共得借款捌万元整(小写80000),并当在2015年7月14日前如期归还,立据借款人王波,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谊花园4幢406室,联系电话152××××8882,紧急联系电话157××××4663。在该借条的背面有收条,内容:“今收到张明现金捌万元整,收款人王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波出具借条及收条给原告张明,表明向原告张明借款8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1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