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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前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前进,朱文彩,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福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280号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一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解祥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告张前进,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朱文彩,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888-7932号1幢153室。法定代表人张前进。被告上海福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西区402室。法定代表人卜珍芳。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罗公司)、上海福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福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刘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信罗公司、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银达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张前进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FT0014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前进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BJ5313GJB型号的福田雷萨牌混凝土搅拌车2辆,总价款为940000元;张前进在支付首期租金94000元后,余款分24期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张前进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一定的标准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或原告之关联公司为张前进之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向国银租赁公司提供了回购/垫付担保责任。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与张前进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张前进之请求,与之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张前进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向下的逾期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向国银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张前进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按一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同时还约定张前进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等。为保证原告对张前进之追偿权的实现,朱文彩向原告出具了《客户配偶确认函》,同意与张前进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信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福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业务确认函》,自愿为张前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明确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履行后,张前进并未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向国银租赁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就代偿款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向与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前进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7200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47200元;2、判令被告朱文彩、信罗公司、福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信罗公司、福鼎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承租人张前进与出租人国银租赁公司、出卖人福鼎公司、担保人银达信公司、挂靠公司上海八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变更为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FT0014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国银租赁公司向福鼎公司购买型号BJ5313GJB车辆2辆,租赁给张前进使用,车辆购买总价款为940000元,购车首付款94000元,购车余款846000元由出租人直接支付至北汽福田指定帐户。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940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1个百分点,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1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合同第16.5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垫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在《租赁物接受确认函》中,张前进确认接收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验收合格,同意租赁物自本函签发日开始起租。《租金支付表》约定了每期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及还租日期。2012年10月1日,银达信公司与张前进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张前进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款项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张前进请求银达信公司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委托银达信公司为其申请的融资租赁融资款项向金额机构提供担保责任,即张前进未按照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达到合作金融机构约定的回购条件时,银达信公司为其代偿全部剩余未还融资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对张前进的追偿权。第十条第五项约定银达信公司代偿后应及时通知张前进,并有权要求张前进偿还银达信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向银达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2条约定资金占用费=银达信公司代偿金额×0.5‰×资金占用天数。如张前进未按约定支付银达信公司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则张前进同意自违反该约定之日其按照(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的0.06‰天向银达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日,朱文彩向银达信公司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承诺其完全知悉主合同张前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委托担保协议》中所述车辆,并知晓主合同张前进请求银达信公司为其融资款项向合作金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合同张前进发生违约行为致使银达信公司向合作金额机构履行担保责任,无论本人与主合同张前进的身份及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同意与张前进共同承担《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张前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2012年10月1日,上海八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变更为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信罗公司承诺自愿无条件地为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张前进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银达信公司为实现追偿权以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银达信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日,福鼎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同意将张前进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如福鼎公司与银达信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书》项下,福鼎公司承诺为张前进向银达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张前进发生违约行为导致银达信公司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了回购责任,福鼎公司即刻向银达信公司支付银达信公司代偿的所有款项以及实现追偿权、担保权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3年7月5日,张前进在2013年第4、5月共2期租金扣款日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75962.08元、违约金400元,共计76362.08元。截止2013年8月5日,张前进在2013年6月共1期租金扣款日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37981.04元,违约金200元,共计38181.04元。截止2013年9月5日,张前进在第2013年7月共1期租金扣款日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37981.04元,违约金200元,共计38181.04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张前进在第2013年8月共1期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37981.04元,违约金200元,共计38181.04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张前进在第2013年9月共1期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37981.04元,违约金200元,共计38181.04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张前进在第2013年10、11约共2期租金扣款日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75962.08元,违约金400元,共计76362.08元。截止2014年7月3日,张前进在第2013年12月和2014年1、2、3、4、5月共6期租金扣款日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227886.24元,违约金1200元,共计229086.24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张前进在第2014年6-8月共3期租金扣款日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113943.12元,违约金400元,名义价款200元,共计114543.12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张前进在第2014年9月共1期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37981.04元,违约金200元,共计38181.04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张前进在2014年10月共1期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37981.04元,违约金200元,共计38181.04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张前进在2014年11、12月共2期租金扣款日出现违约情形,逾期租金75962.08元,违约金400元,合计76362.08元。银达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扣除张前进已还款金额,银达信公司代张前进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472000元。同时朱文彩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信罗公司、福鼎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融资租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客户配偶确认函》、垫付证明、《连带责任保证书》、《业务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前进与国银租赁公司、福鼎公司、银达信公司、信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FT00147)号《融资租赁合同》、银达信公司与张前进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朱文彩出具的《客户配偶确认函》、信罗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福鼎公司出具的《业务确认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国银租赁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银达信公司为张前进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扣除张前进已还款金额后,银达信公司垫付金额共计472000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银达信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张前进进行追偿。对于银达信公司要求张前进支付垫付款472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银达信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在违约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对守约方的一种补救措施,本案中,张前进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银达信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被国银租赁公司所扣划,依据张前进与银达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张前进还应向银达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协议》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并无不当,银达信公司主张违约金4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银达信公司请求张前进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朱文彩出具的《客户配偶确认函》,朱文彩作为张前进的配偶,对其与张前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根据信罗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福鼎公司出具的《业务确认函》,银达信公司有权要求信罗公司及福鼎公司对张前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信罗公司、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四十七万二千元;二、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四万七千二百元;三、被告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福鼎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前进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前进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前进、朱文彩、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福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福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张前进、朱文彩、上海信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福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