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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黎桂宁与廖家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宁,廖家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48号原告黎桂宁。被告廖家钿。原告黎桂宁诉被告廖家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桂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桂宁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廖家钿因急需钱便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书写借据两张。被告承诺三个月后还10000元,每月17号还款2000元。被告廖家钿并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债,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家钿偿还原告黎桂宁借款本金3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廖家钿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南宁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汇出借款合计2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到原告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到原告22000元,定于9月17日始,每月分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计32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家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黎桂宁借款本金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廖家钿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振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