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吴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帅,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志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3336.8元。原审被告人吴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帅撤回上诉申请,系自愿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帅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