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赵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赵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5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9号。负责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该公司物业主任。被告赵建军。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诉被告赵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海德公园小区的业主。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海德公园小区内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85.64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军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具体为:自被告2010年入住后第一次和原告接触就告知原告楼下门厅的玻璃破损;被告车库的门坏了,无法关闭,多次要求原告修复无果;被告家中有异议,发现污水和生活水是同一个管道,被告提出加一个U型管道,并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未经业主同意撤掉了门卫,致使小区无门卫,治安状况堪忧;被告居住的过道公用灯已坏2年,一直没有人修理;由于下雨天水淹进车库,导致被告车库内价值3000元的2箱白酒受损。如果原告把上述问题解决,被告愿意缴纳物业服务费,希望原告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海德公园檀香园5幢202室(建筑面积为126.98平方米)业主。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海德公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第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开发商所发入户通知书中所载明办理入户手续之日,一年后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十五号之前,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要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285.64元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业主情况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28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服务不到位、车库淹水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28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佳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