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董某某诉肖某犯侮辱、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63年6月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宜宾县公安局×派出所原所长。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董某某诉原审被告人肖某犯侮辱、诽谤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89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马某某、董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上诉人马某某、董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自诉人马某某、董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关于龙池乡鸣溪村沙坪组村民马某某、董某某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系宜宾县公安局派出机构龙池乡派出所以单位名义出具且加盖了该派出所公章,故该《情况说明》非肖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非肖某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告知自诉人马某某、董某某并建议二自诉人撤回起诉,二自诉人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原判认为,自诉人马某某、董某某控诉肖某的行为应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侮辱、诽谤罪的法定条件,且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马某某、董某某的起诉。马某某、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肖某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宜宾县公安局龙池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龙池乡鸣溪村沙坪组村民马某某、董某某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出具机构的公章,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审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正确,马某某、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代理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