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晨风集团B幢宿舍楼,采用翻窗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19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晨风集团宿舍B幢309宿舍,采用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元、张某人民币400元。2、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晨风集团宿舍B幢410宿舍,采用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向黄琼人民币1200元。3、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晨风集团宿舍B幢647宿舍,采用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孙某、张某、向黄琼的陈述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退出部分赃款,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900元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菲菲 关注公众号“”